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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阿貞
洪謝阿雪
許仙化
方宏在
陳宇萍
林志隆
林志展
林姿慧
黃貞雄
洪曾來于
洪怡超
洪怡岳
黃大清
黃鉦焱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義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確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自應以其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並非以否認通行權之人即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080元/㎡通行面積1.4㎡4%7=2,383,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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