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997,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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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麗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顯山

林麗慧
被 告 吳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就附表一「B」欄編號1至4、備註欄一、各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3,69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8、294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故註銷,而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146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武廟路146 巷與大順三路162 巷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之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亦無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大順三路16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頸椎第5 到第7 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右耳撕裂傷擦傷及牙齒斷裂、雙肩擦挫傷及鈍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四肢癱瘓,經治療後仍雙上肢無力(肌力3 分)、雙下肢癱瘓(肌力2 分),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4「C」欄所示損害,計3,698萬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因系爭車禍固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然原告在系爭交岔口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屬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其次,伊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之數額、必要性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2對訴外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下稱義大護理之家)112年4月12日函所附每月收費明細、零用金明細均不爭執,然原告112年11月10日書狀所附義大護理之家自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止單據,每月照護費項目已加計零用金、耗材及代墊費用,本件應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

又原告看護必要性雖同意引用訴外人新太平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函所載,但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

附表一編號3部分,對原告110年度月薪3萬元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4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就系爭傷害已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爭補償基金)領取醫療費用補償金、失能補償金計206萬3,810元,應予扣減原告得賠償之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故註銷,而無駕駛執照,於110 年9 月17日15時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146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之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亦無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B 車沿大順三路16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口,兩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案(下稱第21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刑案(下稱第114號刑案,與第21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

㈢被告就原告因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㈣被告駕駛A 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停車確認幹道來車狀況再開,未禮讓幹線道車即原告B車先行;

原告行經系爭交叉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未能因應前方路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鑑定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㈤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被告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項目、數額不爭執。

㈦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9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為63歲1個月又16日,依110年簡易女性生命表,原告於該車禍發生時之餘命仍有23.37年。

㈧原告於110年之月薪以3萬元計。

㈨原告就系爭傷害已向系爭補償基金領取醫療費用補償金、失能補償金計206萬3,81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就原告因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應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系爭車禍雖自認與有過失,然就過失比例僅承認10%(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惟被告駕駛A 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未依「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停車確認幹道來車狀況再開,未禮讓原告B車之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行經系爭交叉口時,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未能因應前方路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系爭車禍經系爭委員會鑑定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憑(見系爭刑案偵查卷,外放影卷),則原告於案發時騎乘B車至系爭交岔口之際,如有減速慢行,當可就被告之違規行為,預先採取適當之安全因應措施,而防免系爭傷害之發生,是本院綜合上情,暨原告前開疏失,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承上所述,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請求該項目之數額,經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30年10月31日止,計20年期間之照護、醫療、復健費用之必要,雖以附表二「A」、「B」、「C」欄所示項目、期間之支出,作為將來20年期間之月平均數額估算。

然查:①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9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為63歲1個月又16日,依110年簡易女性生命表,原告於該車禍發生時之餘命仍有23.37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原告主張案發時,其合理餘命尚有20年,可以採信。

②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然此為000年0月間系爭車禍輔發生時,原告傷勢最嚴重階段所支出費用;

另附表二編號1-5,對照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僅為證明書、其他費用,並非就醫支出。

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雖造成原告四肢癱瘓之重傷,然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嗣後接受「細胞治療技術」,且該細胞治療為目前現狀唯一積極改善之醫療行為,全部療程醫療費用為175萬元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7日函,以及112年3月6、7日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249至255頁頁),考量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1個月,已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細胞治療,且該治療係就原告斯時傷勢現狀「唯一積極改善」之醫療行為,衡情原告於細胞治療療程結束後,系爭傷害傷勢應有明顯改善,得以降低日後回診次數、頻率,達減少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此觀附表二所列醫療費係隨時間經過呈遞減趨勢甚明;

參以被告就細胞治療費用之數額、必要性既已不爭執(即附表一編號1),則原告經過細胞治療後,顯無可能還需支出如同車禍甫發生時之治療行為與費用,是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1至1-5部分支出,作為將來20年預估費用之計算基準,尚無必要,不應採計。

③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2-5部分,雖提出佑昕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送貨單、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71頁)。

然該等醫療支出,均屬原告111年8月29日接受細胞治療之前所為醫療行為,卷內既無事證證明原告經細胞治療後,傷勢朝惡化方向進展,該等支出顯無可能於將來有再重複進行治療必要,故附表二編號2-1至2-3、2-5部分,不應列入將來醫療費用之計算項目。

至附表二編號2-4、2-6部分,有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度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9、173頁),審酌原告係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算20年之將來預估醫療、照護費用,而上開111年度單據係統計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約11個月之醫療費總額,未逐月臚列醫療費明細,則附表二編號2-4、2-6部分,宜按1/11比例計算000年00月間支出數額,如附表二備註欄一所示,計2,076元。

④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1至3-3部分,雖提出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然編號3-1部分,係111年10月31日以前發生之費用,且原告業完成細胞治療之療程;

編號3-2、3-3部分,或屬醫療收據費、診斷證明書費,自與進行醫療行為之醫療支出無關,均不應列入將來預估醫療、照護費用之計算。

⑤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1至4-18部分,提出義大護理之家繳費收據、應繳費用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經中國附醫安排幹細胞治療,經過第一次幹細胞治療後,病人(即原告)入本院住院行復健治療,...四肢仍無力,需他人全日照護乙節,有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參以原告經治療後,現仍有雙上肢無力(肌力3 分)、雙下肢癱瘓(肌力2 分)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現尚遺存「雙上肢無力」、「雙下肢癱瘓」狀態,恐隨時出現突發狀況,宜入住具醫療專業人員之機構,則其主張未來20年有入住護理之家必要,可以採信。

然經比對義大護理之家於112年4月12日函覆本院照護費、耗材費明細資料,以及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3、267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原告所列4-2、4-4、4-6、4-8、4-10、4-12、4-14、4-16耗材費,業已計入4-3、4-5、4-7、4-9、4-11、4-13、4-15、4-17照護費總額內,是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4-2、4-4、4-6、4-8、4-10、4-12、4-14、4-16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應認可採。

又依上開標準,經扣除原告重複請求部分,附表二編號4-1至4-18部分,應於43萬8,943元範圍內(詳附表二備註二⑴),按原告主張採10.5個月計算平均(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是此部分每月平均數額為4萬1,804元(詳附表二備註二⑵)。

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1至5-4部分,固主張每月有支出看護費用1萬7,141元必要,雖未提出任何單據。

惟承前述,既認原告之傷勢,已有受人全日照護必要,考量原告係請求餘命20年長期看護費,鑑於我國有長期看護需求者,往往以聘僱外勞方式為之,佐以原告自陳:目前由外勞照顧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其將來看護費用自不宜以國人每日看護費標準計算其餘命期間看護費數額。

又審酌聘僱外籍看護,雇主每月需支付基本薪資、健保費、加班費...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每月總額約介於2萬6,002元或2萬6,669元(視每月加班費為4日或5日),則原告請求按1萬7,141元計算每月看護費數額,自屬合理。

⑦原告雖主張20年餘命期間之醫療、照護、看護費請求1,739萬4,960元,然承前述,原告此餘命期間,每月醫療、照護、看護費計6萬1,021元,餘命20年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數額為1,033萬6,519元(詳附表二備註欄三⑴⑵)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力清償其貸款債務,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按每月10萬6,959元,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②依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係63歲1個月又16日,且其自行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於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7、289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之月薪資為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是原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薪資數額應以10萬4,000元計算(詳附表三備註欄一),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③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雖主張月薪達10萬6,959元,然依原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封底),原告111年所得總額為52萬2,930元,參以原告係承繼父母所留廢五金事業(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若未受系爭傷害,原告仍應得繼續經營事業,而保有上開穩定收益,則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0年9月18日止(計9年9個月又18日),年薪應按52萬2,930元核算,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數額為4,256,587元(詳附表三備註欄二),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④承上,原告就系爭傷害所致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於436萬0,58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就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傷害既造成原告仍遺存「雙上肢無力」、「雙下肢癱瘓」,影響其終身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審酌原告為商職畢業,原為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18筆,價值數千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任清潔工,月薪約1萬2,000元,111年無所得,名下財產4筆,價值數千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3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封底),是依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⑸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項得請求數額,詳如附表一「D」欄所示,計1,794萬7,106元。

3.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減為1,256萬2,974元(詳附表一備註欄二)。

4.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補償金計206萬3,8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系爭補償基金112年5月19日、112年10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2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9萬9,1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9萬9,1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萬9,164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A 編號 B 項目 C 原告請求數額 (新臺幣/元) D 本院認定數額 (新臺幣/元) 1 中國醫藥附設醫院細胞治療 1,750,000 1,750,000 2 自111.11.1-130.10.31 計20年,按每月72,749元標準計算 17,394,960 (如附表二) 10,336,519 (詳附表二備註欄三) 3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10.9.17-120.9.18,計10年 12,835,040 4,360,587 (詳附表三合計欄「D」所示)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0 1,500,000 合計 36,980,000 17,947,106 備註: 一、原告原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報廢損失,20,000元,於112.12.13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3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2,562,974元。
計算式:00000000x7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A 編號 B 項目 C 期間 D 數額 (新臺幣/元) E 本院認定 (新臺幣/元) 1-1 國軍高雄總醫院 110.9.17- 110.9.24 1,552 0 1-2 同上 同上 50,665 0 1-3 同上 110.9.22 5,000 0 1-4 同上 110.9.24 6,800 0 1-5 同上 111.3.24 150 0 2-1 義大醫院 110.11.11 1,000 0 2-2 同上 110.11.12 1,500 0 2-3 同上 110.9.24-110.12.31 13,959 0 2-4 同上 111.1.1-111.11.24 6,815 2,076 詳如備註一(與2-6合計) 2-5 義大癌治療醫院 110.9.24-110.12.31 1,820 0 2-6 同上 111.1.1-111.11.24 16,021 與2-4合計 3-1 聖功醫院 111.9.23-111.10.31 67,270 0 3-2 同上 111.11.23 50 0 3-3 同上 111.11.23 100 0 4-1 義大護理之家 110.11.11-110.11.30 37,767 37,767 4-2 同上 110.11.11-110.11.25 1,160 0 4-3 同上 110.12.1-110.12.31 52,900 52,900 4-4 同上 110.11.26-110.12.25 1,170 0 4-5 同上 111.1.1-111.1.31 48,453 48,453 4-6 同上 110.12.26-111.1.23 1,085 0 4-7 同上 111.2.1-111.2.28 51,685 51,685 4-8 同上 111.1.26-111.2.25 960 0 4-9 同上 111.3.1-111.3.31 50,360 50,360 4-10 同上 111.2.26-111.3.24 550 0 4-11 同上 111.4.1-111.4.30 47,504 47,504 4-12 同上 111.3.26-111.4.23 1,019 0 4-13 同上 111.5.1-111.5.31 49,819 49,819 4-14 同上 111.4.26-111.5.25 900 0 4-15 同上 111.6.1-111.6.30 49,700 49,700 4-16 同上 1115.26-111.6.25 935 0 4-17 同上 111.7.1-111.7.31 50,035 50,035 4-18 同上 1116.26-111.7.00 000 000 5-1 看護費用 110.10.7-110.11.11 91,000 17,141 (5-1至5-4合併計算) 5-2 同上 111.2.28-111.3.8 23,400 同5-1所示 5-3 同上 111.7.7-111.7.13 18,200 同5-1所示 5-4 同上 111.9.23-111.10.31 98,800 同5-1所示 合計 850,824 平均72,479/月 平均61,021/月 (詳備註三⑴) 備註: 一、附表二編號2-4、2-6部分,按1/11比例計算,為2,076元。
計算式:(6815+16021)x1/11=2076 二、⑴附表二編號4-1至4-18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4-2、4-4、4-6、4 -8、4-10、4-12、4-14、4-16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此部分 應計入義大護理之家費用數額為438,943元。
計算式:37767+52900+48453+51685+50360+47504+49819+49700 +50035+72 0=438943 ⑵原告主張以10.5個月計算平均,依此計算,每月平均為41,804 元。
計算式:438943÷10.5=4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⑴原告自111.11.1起至130.10.31止,20年每月醫療、照護、看護 費計61,021元;
每年為732,252元 計算式:2076+41804+17141=61021;
61021x12=732252 ⑵原告請求20年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0,336,51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36,519元【計算方式為:732,252×14.00000000=10,336,518.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編號 不能工作期間 原告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數額 1 110.9.17-110.12.00 000000元/月 104,000 2 111.1.1-120.9.00 000000元/月 4,256,587 合計 12,835,040 4,360,587 備註: 一、110.9.17-110.12.31,按月薪30,000元,比例計算為10萬4,000元 計算式:(3+14/30)x30000=104000。
二、111.1.1-120.9.18,按年薪522,9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為4,256,587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256,587元【計算方式為:522,930×7.00000000+(522,93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256,587.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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