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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王章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嚴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0三九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王士豪、王士華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6 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 0,000 元、到期日為111 年4 月2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603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發,其上之簽名及用印非伊所為,與伊之筆跡及印鑑印文均不相符,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訴外人王士豪邀同為保證人,為擔保王士豪之車貸債務,而在其戶籍地之路口進行對保程序時,經伊職員確認由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應負票據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039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以證人即本件協助對保之陳冠汝證詞為憑,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然證人陳冠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系爭本票是由伊協助辦理對保的,伊於2021年6月20日凌晨3時19分,伊在原告家樓下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請原告下來,經他報明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讓伊核對個人資料,再請原告簽完名後伊就離開了,因當時還在疫情期間,所以沒有請他把口罩拿下來,但是伊從接洽的人身材、外觀及體型高高壯壯的,認為本件的原告就是當天簽發票據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然證人陳冠汝證述與原告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使用人並非原告,每月帳單寄送地址也非原告之住處,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證物卷),則於對保當日經證人陳冠汝電話聯絡出面之男子是否係原告本人已非無疑,縱與證人陳冠汝對保之男子能背誦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惟證人即原告之子王士豪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朋友王浩雨、謝欣怡曾請伊擔任買車的車主,伊還找了弟弟王士華做保證人,因為我們的財力不夠,所以伊就趁爸爸(原告)下班的時候,去拿他錢包裡的雙證件提供給王浩雨,但伊未曾請爸爸當連帶保證人,這件事他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故而該私自取得原告身份證件之徒能背誦原告之相關資料,亦不足為奇,也不能以此認定該員就是原告本人,況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王章峰」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與原告當庭書寫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12 年6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是系爭本票上「王章峰」之簽名字樣已不能認定為原告所為,且系爭本票上「王章峰」之印文與原告所使用印鑑章之印文外形、字體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3頁),若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其大可拒絕配合辦理對保,又何需大費周章親自出面卻刻意改變字跡簽名,足見證人陳冠汝所稱對保當時以口罩蒙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男子並非原告本人甚明,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6039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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