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三晰企業有限公司、邱俊斯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宥
-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三晰企業有限公司、邱俊斯共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本件三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與三晰公司、邱俊斯(下與三晰公司合稱三晰
- 二、邱俊斯則以:伊為A租約實際承租人,本件屬原告惡意違約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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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林楊美珠 住○○市○○區○○○路000號
輔助人兼 林靜媛
訴訟代理人 林珣瑛
被 告 三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
被 告 邱俊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三晰企業有限公司、邱俊斯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宥霖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公證租賃契約所載新臺幣捌萬元,對原告押租金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三晰企業有限公司、邱俊斯共同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原告起訴時,原以三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晰公司)、邱俊斯、黃印龍(下與邱俊斯、三晰公司合稱三晰公司等3人)為被告,訴請確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宥霖,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就兩造間關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A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所作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載三晰公司等3人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權(即A租約押租金)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原告嗣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第378頁),邱俊斯於該期日在場,當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其自陳:伊係A租約實際承租人,不同意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90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繼續為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78頁),是探求邱俊斯真意,屬默示拒絕同意,則原告此部分對邱俊斯之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2.原告對黃印龍撤回上開請求部分,黃印龍經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具狀表示異議,依法已生撤回效力。
二、本件三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三晰公司、邱俊斯(下與三晰公司合稱三晰公司等2人)簽訂A租約,約定由三晰公司等2人向伊承租A店面,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萬8,000元、押租金8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並於109年6月23日作成系爭公證書。
嗣三晰公司等2人於A租約屆期後,未依約返還A店面,伊依A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三晰公司等2人未遵期返還期間所生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三晰公司等2人抵銷所屬系爭押租金債權,三晰公司等2人已無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然三晰公司等2人就此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伊自有確認必要。
其次,三晰公司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押租金債權,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前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6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第660號事件)中,向三晰公司等3人提起反訴,經判決認定三晰公司等3人依約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扣抵8萬元押租金後,尚應給付伊5萬4,400元,三晰公司自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三晰公司等2人就系爭公證書所載8萬元押租金,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邱俊斯則以:伊為A租約實際承租人,本件屬原告惡意違約,伊無違約事由,原告不得向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本件第1項聲明,係以三晰公司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三晰公司等2人就系爭公證書所載系爭押租金,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然本院第660號事件之反訴,係原告以三晰公司等3人為被告,主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扣抵8萬元押租金後,三晰公司等3人尚應給付原告18萬8,880元,經該事件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再扣抵8萬元押租金後,三晰公司等3人尚應給付5萬4,400元(見第660號案件於111年9月16日判決判決第7頁,即第660號事件卷第297頁),並於112年8月1日經三晰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第660號事件全卷(含本院111簡上字第392號事件卷)核閱明確。
是第660號事件就三晰公司等2人對原告是否仍有8萬元押租金債權已為判斷,而該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三晰公司等2人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第660號事件就三晰公司等2人所屬「8萬元押租金」債權存否之判斷已生爭點效,原告、三晰公司等2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三晰公司等2人就系爭公證書所載系爭押租金,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至邱俊斯雖辯稱:未違反租約云云,然邱俊斯既未舉證推翻第660號事件反訴關於系爭押租金之判斷,邱俊斯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三晰公司,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明確(見外放影卷),是三晰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甚明。
㈣而承前述,既認第660號事件反訴關於三晰公司等2人所屬系爭押租金債權,業由原告全數抵銷其依約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三晰公司自無債權可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況三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三晰公司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三晰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8萬元押租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三晰公司等2人就系爭公證書所載8萬元押租金,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晰公司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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