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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葉盛夫
訴訟代理人 劉宏海
被 告 謝秀娥
訴訟代理人 謝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陽明路與澄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竟疏未遵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和路由東往西,在系爭路口待轉區等待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起駛,突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後頸部、四肢及軀幹部多處鈍擦傷、外傷性頸脊髓損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5元、就醫往返交通費73,200元、醫療器材費12,113元,又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共31天)需受專人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2,000元,日後仍有接受頸椎第5、6、7節骨融合手術(下稱系爭骨融合手術)之必要,需費273,3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3萬元,此外為修復系爭機車需費6,550元,合計受損害857,93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938元,及自112年6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自行車駛入系爭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迨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燈號始變換為紅燈,詎原告未等伊通過系爭路口,即搶快起駛,伊見狀向左側閃避,惟閃避不及,致遭系爭機車碰撞後,向前滑行倒地。
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伊既未闖紅燈,亦無過失。
又原告迄未提出就醫往返交通費單據及系爭骨融合手術費單據,不能證明有此損失,伊自不負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修理系爭機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89第1項第7款及第124條第2、5項亦有明定。
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㈠被告於事發時騎乘系爭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係屬慢車,自應適用該規則有關慢車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經被告改裝取消限速裝置後,時速可高達時速25公里以上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自承:伊待澄和路的東西向綠燈剛亮,即往西起駛,伊見系爭自行車從伊左側由南往北駛來,伊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可知事發時系爭路口東西向燈號甫變換為綠燈,據此推認同路口南北向燈號應甫變換為紅燈。
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陽明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越系爭路口,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東北角待轉區(即澄和路前方待轉區)朝西剛起駛,即以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並在地面遺留長1.3公尺之刮地痕,系爭自行車則遺留長5.4公尺刮地痕(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現場測量系爭自行車倒地位置距系爭路口東北端陽明路人行道前方路緣約10.3公尺(見本院卷㈠第81頁測量圖),經扣除系爭自行車遺留之刮地痕5.4公尺,計算刮地痕起點(即兩車撞擊處)約在陽明路入口前方4.9公尺,佐以被告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即每秒2.7778公尺,見本院卷㈠第80頁),推算被告倘未遭系爭機車碰撞,應可在號誌變換後2秒內完全通過系爭路口等情(計算式:4.9m/sec÷2.7778m/sec=1.764sec),堪信被告抗辯伊係綠燈穿越系爭路口,惟途中燈號變換為紅燈乙節,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其主張容難採信。
㈢其次,原告見系爭路口東西向燈號變換為綠燈後,自待轉區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事發當時之天氣晴、路面乾燥、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原告復自承:伊當時看到綠燈就往前騎,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參以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自行車之右後輪上方車殼遭撞擊開裂,系爭機車之車前擋板遺留刮擦痕跡(見本院卷㈠第91、93頁),可知系爭機車係正面撞擊系爭自行車右後車身等一切情事,堪認原告非不能注意系爭自行車正在通過系爭路口,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仍在行進中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起駛而撞擊系爭自行車,係有過失。
惟被告在穿越系爭路口途中,遇其行向燈號變換為紅燈,仍應在行進間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起駛而來,致不及閃避肇事,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考量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原告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二成過失責任。
㈣再者,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3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775元、醫療器材費12,113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2,000元(按住院1天、休養30天,合計31天需專人照護,按每天2,000元計算),有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證明聯、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2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起至112年6月8日止,因往返門診、復健,按每次往返計程車資400元計算,共需費73,200元。
被告則否認前開期間歷次就診均與系爭事件有關,並抗辯:原告倘未提出實支車資單據,即不得認列損失云云。
查:⒈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起至112年6月8日止,因系爭傷害往返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復健共183次,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523頁),堪認原告在前開期間因往返高雄榮總回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均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同年月26日因車禍致頸部挫傷、左手臂麻木,於107年5月15日接受頸椎第3、4節與第5、6節融合手術後,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在門診追蹤,依病歷記載其術後症狀減輕,嗣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因自機車跌落(自摔),前往高雄榮總急診治療,其傷勢為右胸及後頸部鈍傷、右擦傷,並無新發生之神經症狀,是以原告自109年11月17日事發時起至112年6月8日止,往返高雄榮總復健科回診、復健,均難認與109年4月以前就醫之病症、傷勢有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意見書、高雄榮總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本院卷㈠第473、475頁,及外放病歷卷),足見原告請求往返就醫、復健之交通費均與其舊傷、痼疾無涉,被告猶執此為由求予刪除,係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前往高雄榮總1次所需往返計程車資為400元(按單趟車資200元計算),按其間里程計算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自事發時起至112年6月8日止,往返高雄榮總復健科門診、復健共183次,所需計程車資為73,200元(計算式:400×183=73,200),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為回診、復健致額外增加往返交通費,核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未據原告提出車資收據,惟考量原告縱獲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該費用,其親友本於身分關係施予原告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況親友接送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通常搭乘計程車應支出車資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並命被告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不得請求往返就醫交通費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將來仍有接受系爭骨融合手術之必要,並按其於107年5月15日在高雄榮總接受頸椎第3、4節與第5、6節融合手術所需醫療費273,300元,推算日後實施系爭骨融合手術所需費用為273,300元等情,有高雄榮總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5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骨融合手術實施與否,仍具不確定性,不能認列損失。
查: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惟被害人仍須先舉證證明該費用為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所必需,如不能證明,即難謂屬必需支出。
⒉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因系爭傷害持續在高雄榮總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迄今,為期2年,有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112年11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523頁,本院卷㈡第79頁),參諸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事發後前往高雄榮總急診,頸部著頸圈使用,因頸部疼痛經醫師用藥後症狀改善,於同日下午3點53分出院(見本院卷㈠第498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5日經高雄榮總實施磁振造影檢查發現,頸椎第5、6節有外傷性頸脊髓病變,進行系爭骨融合手術有機會改善病情,有高雄榮總112年11月24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暨原告自承日後是否會接受系爭骨融合手術,需視其身體狀況是否繼續惡化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足見原告頸部傷後得經由藥物、復健等保守治療方式改善,自非以實施系爭骨融合手術為必要,核其性質尚與「用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有間,自不得列入民法第193條第1項得求償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接受系爭骨融合手術所需費用273,300元,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係軍校畢業,職業軍人退伍,目前係無業榮民,領有利息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
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瑜珈教學工作,領有利息及股利,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308至30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頸部酸痛,持續接受復健達2年,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775元、醫療器材費12,113元、看護費62,0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7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348,088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是000年0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需費6,5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3、37頁),而原告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需費為6,5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4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63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550 ÷[3+1]=1,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550-1,638]×33% ×[4+1/12]=6,618.9),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6,5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1,638元(計算式:[6,550-6,619]<1,638),應按殘價1,638元計算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逾此範圍者,尚難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合計349,726元(計算式:348,088+1,638=349,726),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負有賠償義務。
惟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原、被告應分別負擔八成、二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9,945元(計算式:349,726×[1-80%]=69,945.2)。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45元,及自112年6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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