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江美如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車損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程序(即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865元,其中車損部分為3萬300元,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視為訴之追加,並需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雄簡字第6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份,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