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98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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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吳淳民

林明志


王贊福
沈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志、沈佳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求保自由財產求審以下疑點:發覺:109年勞上字第53號沈佳穎證供:將蔡政璜的新臺幣(下同)5萬給吳淳民等案情。

發覺時地:110年11月11日15:50許:高雄鼓山明誠三路586號第10法庭。

王贊福董事長出具公司大小章委派法務長蔡政璜至彰化縣屠宰廠催討到工程款,林明志董事續詐欺誆稱:吳淳民董事急缺7萬1千買材料補修彰化屠宰廠工程,補過驗收,彰化屠宰廠才會撥款,林明志續詐欺:彰化屠宰廠工程款擔保7萬1千匯吳淳民合庫帳號買材料,並強制威脅若不配合,就失8萬底薪小太陽集團法務長職位,吳淳民續強制威脅:稱他之前是縱貫線虎仔,吳淳民續強制威脅:蔡政璜你今天領薪,今天我未收到你7萬1千匯款試看看,並將「吳淳民公司合庫帳號」封面影本丟我法務長辦公桌,林明志續強制威脅:你蔡政璜知道吳淳民的脾氣,你還不出去提款7萬1千滙吳淳民,我被迫外出提款發現1天只能匯2萬,匯2萬至吳淳民公司合庫帳號,並打電話請求林明志向吳淳民:說情:隔天再匯款,林明志續強制威脅:你蔡政璜提現金5萬1千元回公司交給沈佳穎會計長,否則你蔡政璜不用回公司了(失8萬底薪小太陽集團法務長職位).蔡政璜提現金5萬1千回公司交給沈佳穎會計長前,再請求沈佳穎會計長說情,沈佳穎會計長幫強制威脅:吳淳民回來,不知道會發生啥事?蔡政璜只好被迫將提領5萬1千現鈔交給沈佳穎會計長。

證人:劉增利做證:蔡政璜見習醫師智經高.創業企業資本高。

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000元。

另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卷第129頁背面筆錄)。

吳淳民在場、王贊福是董事長,應該有看到這筆帳,但都沒有處理(卷第131頁筆錄)。

訴之聲明:吳淳民強制詐騙團夥疑案:被告連帶返還給付不當得利7萬1千元慰撫金13萬元給原告,及本狀到達翌日遲延年息百分之五。

三、被告方面:㈠林明志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林明志已向蔡政璜因本案及另案向地檢署與地方法院提出民刑事告訴,因本案由法院偵查審理中,且蔡政璜一直在濫用司法資源,導致本人於其他人深受其害,故林明志將聯合其他受害人,向蔡政璜提出多項誣告罪詐欺罪濫用司法資源等民刑事之訴訟等語。

㈡沈佳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是與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簽勞動契約書,王贊福說公司的帳有請記帳士事務所記帳,麻煩沈佳穎稍微幫忙整理資料及出納,想說有記帳士事務所記帳才答應幫忙,還有處理一些雜事,有領到1個月薪水2萬多元,第2個月就沒領到,本想離職了,林明志解說很久希望加盟為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聽完說明就先匯10萬元,沒有同意擔任或被任命為會計長,原告誤會大了。

原告將5萬多元材料的錢交給被告是因當天剛好至四維路公司有事,要簽委託加盟合約,林明志說吳淳民要晚點才能進公司,要被告幫忙轉交一筆材料費用,又好像很緊急,剛好會計人員下班了,被告只好在公司等原告進來,被告收錢有簽收,轉交給吳淳民也有請他簽收單據有交給會計做帳,都有移送會計人員。

㈢被告吳淳民以:1.其應林明志邀與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代表王贊福)各出資50%於106年7月12日登記設立立宥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寬公司),由其擔任董事長,林明志擔任監察人,雙方開會達成協議:凡是由林明志之科儀儀器有限公司承接之放流水自動監測及連線傳輸設施設置工程業務,其工程建置施工(含設備與材料)一概由宥寬公司負責承包,其中設備與材料購置費用(含差旅費)向科儀儀器有限公司實報實銷,施工費用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由宥寬公司向科儀儀器有限公司請款予以支付。

因與林明志理念不合,已於107年11月1日向高雄國稅局申請宥寬公司暫停營業,經准予備查至今。

2.原告主張吳淳民強制威脅原告的供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曾與原告見面何來強制威脅之說,依推理應該是林明志與原告有財務糾紛,林明志信口開河、瞎掰理由,原告信以為真所產生的誤會。

被告自106年6月份開承包科儀儀器有限公司放流水自動監測及連線傳輸設施設置工程建置施工業務之後,其設備與材料購置費用(含設備與材料)與科儀儀器有限公司之收支明細累積至106年9月4日應收帳款為41,677元,並確實於當日收到。

沈佳穎書狀所稱將錢轉交吳淳民並請他簽收,應該是時日經過太久以致於沈佳穎記憶有誤,吳淳民確實於106年8月30日收到沈佳穎轉交之現金16,000元,該筆帳款是科儀儀器有限公司支付宥寬公司6-8月環控工程施工差旅、材料....等費用之用。

被告處理帳務謹慎,沈佳穎未答應出任集團會計長,未免日後有所爭議故保留原始簽收單至今,之後未再收任何沈佳穎轉交之現金,原告在106年9月14日之後才提領出現金交沈佳穎,與被告無關,被告一概不知(卷第71-73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贊福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被扯進來,這件事從頭到尾就是原告跟林明志間的事情,原告的書狀也看不出來是主張什麼。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甚明。

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匯款2萬元至吳淳民帳號,另提領現金51,000元交給沈佳穎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內頁為證(卷第9頁),惟被告沈佳穎書狀陳稱係交付材料費,亦與吳淳民所稱其 自106年6月份開承包科儀儀器有限公司放流水自動監測及連線傳輸設施設置工程建置施工業務,確實於106年8月30日收到沈佳穎轉交之現金16,000元,該筆帳款是科儀儀器有限公司支付宥寬公司6-8月環控工程施工差旅、材料....等費用之用等語大致相符,吳淳民並提出總分類帳、請款單、收據等為證(卷第75-77頁),亦與沈佳穎所提出本院108年雄小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卷第91-93頁)之主張相符,是依被告等人所述,足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與林明志間約定之關係,且與吳淳民、王贊福、沈佳穎均無關,自不能認為被告等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1,000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原告主張受強制威脅而交付款項,惟被告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主張受強制威脅而交付71,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000元、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強制威脅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遭強制威脅而交付上開款項之證明,被告吳淳民、王贊福亦否認聽到林明志威脅原告,原告聲請傳訊林明志、沈佳穎當證人(卷第131頁),惟二人均已具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4人有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及給付71,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原告聲請調閱偵查卷,因偵查不公開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調卷之理由及必要性,認無調卷之必要,亦併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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