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向本庭申請以下庭訊時間之錄音檔:民國109年1月1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7月7日、同年12月10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惟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陳稱聲請錄音光碟,並未陳明主張或維持法律上利益而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收文後7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持聲請人何項法律上利益等節,然聲請人仍未如期補正,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