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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念武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及3 樓房屋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96,000 萬元(根據卷內單據,應為296,000 元之誤繕),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說明被告3 樓房屋修繕費用價額,經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7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業於111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11 年7 月2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預估修繕被告3 樓房屋漏水所需費用相關資料,是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得利益既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爰依職權核定為1,650,000 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修繕2 樓房屋,並賠償296,000 元部分,二者均係令原告2 樓房屋回復原狀,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乃屬選擇關係,而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與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之數額相同,是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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