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號
原 告 古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明、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房屋漏
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㈠被告林進明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內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予以修復,如未予以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繕,被告林進明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
㈡被告林進明、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應連帶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內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予以修復,如未予以修繕,原告得僱工自行進行修繕,被告林進明、太子龍邸管理委員會並應連帶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等語。
依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等,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