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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何瑞鳴
何瑞雲
何瑞玲
何瑞國
被 告 何佩華
莊錦美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1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據原告陳報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5,509元,有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在卷可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8.26坪,亦有系爭房屋平面圖可佐,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合理價格應為3,161,464元(計算式:65,509×48.26=3,161,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計5分之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9,171元(計算式:3,161,464×4/5=2,529,17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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