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329,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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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鍾志宏

被 告 陳怡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不動產為民國68年4月間建築完成,為4層樓之電梯華廈中之4樓,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之房地,於110年2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每坪單價為12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2.54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1.94坪,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經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23,0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698,620元(計算式:21.94×123,000=2,698,620)。

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原告因本件分割訴訟可得利益應為899,540元(計算式:2,698,620×1/3=899,540)。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9,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共有人持分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6㎡,權利範圍為36分之3。
鍾志宏:36分之1。
陳怡妃:36分之2。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鍾志宏:3分之1。
陳怡妃: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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