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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翁嘉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瓏瑄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C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管理費450元,及清潔、粉刷費用15,000元,另迄起訴時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5,259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5,259元及清潔費用15,000元為斷;
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套房,依111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單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40,000 元,另據原告陳報系爭套房約佔系爭房屋總面積之1/4,是按系爭套房使用範圍佔系爭房屋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獲利益為135,150元(計算式:540,000 ×1/4=135,15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409元(計算式:135,150+15,259+15,000=165,4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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