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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邱旭銘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勝律師
被 告 太尹電話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和
被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太尹電話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第2項係請求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其上同段10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供擔保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882,5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500元×93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4,882,500元),如加計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500,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500,000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400元外,尚應補繳5,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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