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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智明即巧光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仲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3,255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就其中283,255元及遲延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其餘則為駁回。
被告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餘2,590元未繳。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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