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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98號
原 告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逢選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楊春蘭等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350元,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何楊春蘭等17人之各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何楊春蘭 30,150元 1,000元 林財鴻 30,150元 1,000元 王瑞揚 30,150元 1,000元 王耀徽 30,150元 1,000元 黃李刁 33,250元 1,000元 吳秋月 33,250元 1,000元 林芬螢 33,250元 1,000元 吳雅菱 33,250元 1,000元 黃麟祥 66,500元 1,000元 沈林全臺 33,250元 1,000元 黃陳苓 58,360元 1,000元 黃傳耀 57,740元 1,000元 蘇榮七 30,150元 1,000元 張耀清 10,000元 1,000元 許進財 10,000元 1,000元 黃世昌 10,000元 1,000元 曾智鴻 6,750元 1,000元 共 計 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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