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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徐惠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賴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鎮區○○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勝訴可獲利益,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定之。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評定系爭房屋現值為48,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勝訴可獲利益,即為48,500元,爰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5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逾期租金703,020 元,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03,020 元。
㈢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1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520 元(計算式:48,500+703,020=751,5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710 元後,尚應補繳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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