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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筱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限期報到或辦理離職手續,否則逾期即終止勞動契約,同時並催告相對人返還物品及制服,而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惟聲請狀未檢附載明相對人收件情形之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命於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8月15日收受補正通知後,僅於111年8月25日具狀陳稱於聲請時即已附於退件信封之背面,然綜觀全卷,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則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另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號十二樓」,並非聲請人所寄送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地址。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至上開聲請人所寄送之鳳山區地址查訪,相對人現居住於他址,且未曾居住於鳳山區一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1292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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