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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志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志峰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 、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 、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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