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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單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肆元,及自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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