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小,10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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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曾建彰
被 告 田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708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興街,而不慎碰撞梁添根所有、訴外人梁維倫所駕駛,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 萬4,855元,其中工資2,530 元、噴工5,600 元、零件6 萬6,725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4,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梁添根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7 萬4,855 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梁添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5 年9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7 萬4,855 元,其中工資2,530 元、噴工5,600 元、零件6 萬6,725 元,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8 月6 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57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30元、噴工5,600 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 萬8,708 元(計算式:2,530 +5,600 + 10,578 =18,70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第三人梁添根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頁)附卷可參,又梁添根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8,708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梁添根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8,70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 年8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即11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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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66,725×0.369=24,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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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6,725-24,622=42,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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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42,103×0.369=15,536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2,103-15,536=26,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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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26,567×0.369=9,803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6,567-9,803=16,764  │
├────────┼───────────┤
│第4年折舊值     │ 16,764×0.369=6,186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 16,764-6,186=10,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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