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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許淳婷
被 告 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許○○○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迄今未償還,許○○○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為佐,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陳報狀繕本、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自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還款,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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