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江振復
被 告 蔡清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