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小,136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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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許城愷
法定代理人 許一中
崔金霞
訴訟代理人 許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雄市私立長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長峰駕訓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長峰駕訓班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李宗霖使用。

被告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宣化街東往西向行駛,詎被告因騎乘腳踏自行車失控,不慎撞擊李宗霖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長峰駕訓班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6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894元、工資33,412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頭已超出騎樓地1.5公尺而橫放於道路上,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又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難認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必要,維修費用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有未妥適控制腳踏自行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7、107、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未妥適控制腳踏自行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長峰駕訓班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長峰駕訓班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長峰駕訓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經查,原告依保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552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5,140元、工資為33,412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維修費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127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甚小,上開維修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有支出必要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3、55至57頁)。

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前保險桿、水箱,亦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

參以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1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勘認定原告支出之58,552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次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9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140÷(5+1)≒4,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140-4,190) ×1/5×(3+8/12)≒15,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140-15,363=9,777】),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777元、工資33,412元,共計43,189元(計算式:9,777+33,412=43,189)。

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894元及工資33,412元,共38,306元(計算式:4,894+33,412=38,306),未逾前開維修必要費用範圍,自屬有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保險人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保險人自應承擔被保險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末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騎樓,其前車頭突出騎樓空間而延伸至宣化街車道達1.5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07頁),則李宗霖上開停放系爭車輛之方式,業已占用車道,顯妨礙來往車輛之通行,如李宗霖未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應不致系爭車輛前車頭遭被告擦撞,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李宗霖違規停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0%之責任,李宗霖應負擔40%之責任,而系爭車輛係由長峰駕訓班提供予李宗霖使用,原告既受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宗霖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984元(計算式:38,306×60%=22,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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