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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俞鑫
被 告 張譽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國泰路二段行駛,欲左轉進入三多一路時,因三多一路為二以上之車道路段,左轉彎車輛本應進入內側車道,然被告卻未駛入適當車道,而與其承保、訴外人蕭志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蕭志強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84,3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11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6日使用約6 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63,232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57,963 元,再加計工資6,570 元及塗裝14,564 元,合計79,09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
復審酌蕭志強駕駛系爭車輛沿澄清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彎進入三多一路時,同有右轉彎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肇事因素,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原告、蕭志強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於39,5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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