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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高珍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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