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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之6
被 告 李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舊卡號:0000000 號、新卡號:0000000 號)使用,並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4 月7 日起至94年4 月6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95年2月27日最後還款,尚欠本金56,234元及利息6,614 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商銀業將前開債權於95年11月27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 年10月31日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於107 年5 月8 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轉換晶片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第67至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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