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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義中
被 告 洪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洪顥瀚」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顥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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