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花蝶K
- 三、被告王蓉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先前則以:對本院
- 四、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則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被告
- 五、本件被告王蓉慧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上址毆打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蓉慧給付62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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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唯恩
被 告 王蓉慧
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蓉慧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花蝶KTV」之服務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因故在上址內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擦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0元及精神慰撫金335,99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王蓉慧賠償之。
又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即「花蝶KTV」之負責人,應就其受僱人被告王蓉慧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蓉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先前則以: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38號傷害事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已執行完畢,但對原告之請求不予置評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則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被告潘海瑛在廚房做事情,聽到有人說打架才出來,與職務行為無關,請求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王蓉慧於109年10月5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及眼眶擦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頁),自堪信為真實,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六、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蓉慧毆打原告成傷乙情,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蓉慧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尚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01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於當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及嗣後至亮晶晶眼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1,75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990元部分,審酌原告先前自89年起即有精神科就醫史,且斷斷續續不規則看診,爾後在109年3月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亦不規則返診,自109年12月後才相較穩定就醫;
依據凱旋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在109年11月12日為第1次回診與前次就醫間隔7個月,開立2週藥物,並陳述是律師要求來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
之後109年12月3日回診就被攻擊的情況會做惡夢的,開立3週藥物。
事後在110年4月8日回診表示偶爾會做惡夢,吃藥後惡夢及緊張次數比較少,因法院要求所以請求開診斷證明書,同時開立28天藥物。
原告陳述藥只有不舒服才吃,先前說比較好是自然好的,是以原告病識感不佳,治療不規則,症狀時好時壞並非持續。
而原告在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前已有病史,發生後更不敢出門靠近人群,會做惡夢,出現於本件傷害行為有關的侵入性症狀,造成病況加重,然而症狀時時好時壞但若有積極治療規律服藥會縮短傷害行為的影響時間。
原告在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症狀表現應為長期以來所累積的反應,非單純由傷害行為所造成,係勾起過去創傷經驗,傷害行為影響比例無法量化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30日函覆之精神鑑定書內容可考( 見本院卷第247至275頁)。
足見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有之精神疾病惡化,惟審酌該精神症狀對原告之影響亦摻雜原告固有疾病及未規律服藥之因素,以及被告王蓉慧傷害行為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須至精神科就醫之關聯性比例應為百分之30。
故原告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597元(1990*0.3)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王蓉慧之傷害行為受有體傷,並因此使原有之精神疾病症狀惡化,是以原告請求慰撫金,尚屬有據。
審酌被告王蓉慧傷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及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非鉅,原告之精神症狀亦非全由被告王蓉慧傷害行為所造成,與兩造名下財產收入亦非鉅,暨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蓉慧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以互毆宣洩情緒不滿等一切情狀,證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無理由。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及被告王蓉慧原均為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人員,因素有嫌隙互毆發生本件傷害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全然無關,應屬個人行為,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潘海瑛即花蝶小吃部連帶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蓉慧給付62,347元(1750+597+60000),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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