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23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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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蔡嘉烈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慶宇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交通違規之過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承保被告於車禍事故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是被告若經判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即可能依前揭保險契約負擔保險人之責任,可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688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經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沿九如二路東往西向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二路東往西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腰椎第一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脊髓損傷、大小便失禁、頭部外傷、腰椎挫傷、右側髕骨骨折、頸部腰背肌肉痠痛、背部脊椎挫傷、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恐慌症、睡眠障礙症、功能性消化不良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10,899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37,211元及被告依刑事判決已給付之2萬元,尚有損失2,653,688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688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請求之就醫車資過高,且原告至多僅須專然全日看護1個月,另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有下肢工作能力減損5%,又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車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骨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56元。

㈢自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之計程車單趟車資為150元。

㈣原告自109年3月7日受傷時起,行動不便6個月。

㈤原告看護期間由友人葉昭欽全日看護。

㈥原告自109年3月7日受傷時起,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3,800元。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7,211元。

㈨被告已給付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命之緩刑金額2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車之過失肇致,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456元,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大同醫院111年9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3552號、111年11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4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37至38、305至311、321至323頁)。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就醫車資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並因車禍衍生之壓力導致精神疾病惡化,而需至骨科、神經外科及精神科就醫等節,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大同醫院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21至323頁),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行動不便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大同醫院111年9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3552、112年1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67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7、347至349頁),堪認原告自109年3月7日至109年9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需乘車就醫。

次查,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8之時點(109年3月23日至109年8月22日),有至大同醫院就醫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25至29頁)。

又自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共可請求2,400元之車資損失(計算式:150【單趟車資】×2【來回】×8【就醫次數】=2,400)。

至原告雖請求附表二編號9至36之就醫車資損失,然已逾原告因傷不便行動期間,自難認為原告仍有乘車接送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㈢看護費用損失:⒈按以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情誼,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腰椎挫傷,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乙節,有大同醫院112年1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6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47至349頁),參加人雖辯稱原告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然與前開大同醫院之專業判斷有違,其復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其實,是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次查,原告受看護期間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葉昭欽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友人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元(每日約1,677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即為30萬元(計算式:50,000×6=300,000),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大同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07、347至349頁)。

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搬運、巡守及清潔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23,8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

是原告未能工作6個月期間(即109年3月7日至109年9月6日)之收入損失共14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此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頁),是原告請求142,800元之損失,自屬有理。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因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恐慌症、睡眠障礙症、功能性消化不良等症狀,至大同醫院精神科就醫,於系爭事故後即109年3月31日回診時主訴焦慮症狀,有加重藥物劑量,顯示病情加重,復於109年6月23日記載有「經濟壓力、恐慌、緊繃」,於109年9月15日病歷記載有「109年3月7日因發生車禍...找不到工作,壓力大」,顯示原告因車禍衍生之壓力事件致病情惡化等情,有大同醫院111年9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355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聲請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參考美國醫學會出版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精神與行為障礙系統為獨立評估無法與其他部位缺損合併,考量原告臨床表現以精神與行為障礙為主要缺損,建議採精神與行為障礙缺損為主;

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及年齡調整,若以零工之搬運工作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0%,有高醫112年11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939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113年1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73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至404、413頁)。

而本案鑑定醫院之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據原告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身心症狀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

參加人雖辯稱應以下肢工作能力減損比例5%為準,然鑑定醫師已敘明原告主要缺損為精神行為障礙,此部分為獨立評估而無法與其他缺損合併,故建議以精神及行為障礙減損比例為準,參加人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鑑定結果有何缺失,是其猶仍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即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17年1月13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07頁年籍資料),另原告已請求自109年3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9月7日起計算至117年1月13日止,共約有7年4月7日之勞動期間。

而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系爭事故前之月收入23,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7,896元【計算方式為:85,680×6.00000000+(85,68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547,896.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547,896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違規行為受有傷害,需他人看護且不能工作一定期間,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生活、工作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警卷第1頁)。

又原告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124,5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6元+就醫車資2,400元+看護費用損失30萬元+薪資損失14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47,896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1,124,552元)。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2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37,21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87,341元(計算式:1,124,552-37,211=1,087,341)。

㈨末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原告支付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上開緩刑金額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7,341元(計算式:1,087,341-20,000=1,067,34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341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61頁郵政查詢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1,456元 1,456元 2 就醫車資 10,800元 2,400元 3 看護費用損失 30萬元 (自109年3月7日,需全日看護6個月) 30萬元 4 薪資損失 142,800元 (自109年3月7日,不能工作6個月,以每月收入23,800元計算) 142,8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1,255,843元 547,896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3萬元 合計 2,710,899元 1,124,552元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往返地點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3/23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300 2 109/3/31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300 3 109/4/20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300 4 109/6/1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300 5 109/6/23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300 6 109/7/7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300 7 109/7/13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300 8 109/8/22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300 9 109/9/15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0 109/9/28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1 109/9/29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2 109/10/13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3 109/11/21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4 109/12/8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5 109/12/22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6 110/1/13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7 110/1/20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8 110/2/2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19 110/3/2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0 110/3/31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1 110/4/6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2 110/4/28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3 110/6/22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4 110/6/28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5 110/6/29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6 110/6/30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7 110/7/3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8 110/7/20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29 110/7/21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30 110/8/11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31 110/8/17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32 110/8/23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33 110/9/25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34 110/9/27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35 110/11/9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36 110/12/28 原告住所至大同醫院 300 × 合計 10,800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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