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二、被告頂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以:訴外人李秀琴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勇受僱於頂尖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在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213,441元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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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涂毓傑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陳宗勇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怜君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頂尖通運有限公司(原名稱大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廷郡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受 告知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頂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以:訴外人李秀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將公司經營權讓渡予訴外人即伊之總經理廖劍宏,雙方約定以110年6月15日為基準日,此前之債權債務由李秀琴負擔,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伊遭判決敗訴,因此衍生之債務應由李秀琴負擔,李秀琴就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聲請向李秀琴為訴訟告知,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3、73頁),本院業於112年10月25日將前開書狀送達李秀琴,有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李秀琴於受告知後,未為訴訟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勇受僱於頂尖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在執行業務期間,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二路與同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遵行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二路機車道同向直行至系爭路口,為閃避系爭大客車而打滑,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創傷顱內出血、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213,441元、醫療用品費2,317元、看護費322,000元,在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83,800元,伊之勞動能力復因系爭傷害減損40%,致受損害9,152,193元。
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損害11,373,751元。
陳宗勇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頂尖公司為陳宗勇之僱用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與陳宗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3,751元,及其中6,783,584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其餘4,590,167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陳宗勇抗辯: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伊之車速十分緩慢,原告因自己車速過快而打滑肇事,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超逾204,808元部分,因無醫療單據可憑,應予剔除,而原告出院後,自108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37日)雖需受看護,惟僅須半日看護,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自108年9月30日起仍有受看護之必要。
再者,原告已於108年9月30日開始工作,而無薪資損失可言。
至於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宜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頂尖公司抗辯:伊選任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陳宗勇擔任系爭大客車司機,並在司機出勤前均給予勤前教育,囑其遵守交通法規,已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與陳宗勇負連帶賠償責任。
倘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超速行駛,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與陳宗勇之賠償責任。
又原告擴張請求醫療費213,441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且原告自108年9月30日起開始工作,當無再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實領薪資金額,宜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定。
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㈠陳宗勇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光碟㈠,審交訴卷第29頁),陳宗勇就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明。
又事發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陳宗勇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光碟㈠偵一卷第31頁),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系爭路口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該分隔島左側車道燈號顯示為綠燈直行箭頭,分隔島右側車道燈號則顯示為圓形綠燈,而陳宗勇駕駛系爭大客車沿中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分隔島左側車道,待駛入右彎專用道後,隨即顯示右轉方向燈,開始右轉,此時分隔島右側車道(即慢車道)燈號仍為綠燈,系爭大客車開始右轉約1秒,系爭機車即從系爭大客車前面經過,系爭機車微往右偏並亮起煞車燈,隨後系爭大客車繼續往右轉約3秒後暫停約5秒(此時系爭機車遭系爭大客車之車身擋住),待分隔島左側之燈號亮起右轉綠燈箭頭,且右側燈號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再起步前行,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倒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暨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宗勇駕駛系爭大客車駛越路口停止線,開始右轉時,其行向尚未亮起右轉綠燈箭頭,陳宗勇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首卻已越過分隔島前方,占據左側慢車道路面一半以上,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車前繞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42至343頁),可知陳宗勇未遵行右轉彎專用道之燈號行駛,貿然提前右轉,且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依慢車道圓形綠燈燈號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先行,係有過失。
㈡被告抗辯:事發地點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本應遵行限速,卻超速行駛,致打滑自摔,亦有過失等語,有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逢甲大學112年6月26日函覆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51、365至373、449至524頁)。
原告則否認超速行駛。
查:⒈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光碟㈠偵一卷第31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分析系爭路口之中華二路監視器影像,計算系爭機車於事發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52.27公里;
分析路口大樓監視器影像,計算系爭機車事發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43.49公里,並建議以全段車速區間約為時速43.49公里至52.27公里推論事發時之系爭機車車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之全程平均車速已超逾時速40公里,且在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於行進間加速,而有違規情事。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伊要直行,為了閃避系爭大客車而摔車乙節,有調查筆錄為憑(見光碟㈠偵一卷第16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係煞車自摔,系爭機車並未遭系爭大客車碰撞之事實,暨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1分30秒至1分32秒之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越慢車道停止線時,已可看見系爭大客車在右轉前行中,卻未減速觀察系爭大客車之動向,貿然前行試圖自系爭大客車前方繞過(見本院卷㈠第342、343頁),佐以一般機車騎士縱有路權,倘遇大型車輛違規擋道,通常會採取減速、停車等避讓措施,待觀察安全繞行路線後,再起駛前進,不至於和大型車輛爭道,以維自己安全,如同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1分37秒之翻拍照片所示其他機車騎士屬之(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等一切情形,可見原告明知前方有系爭大客車違規擋道,非但不減速避讓,反而加速前行,試圖繞過系爭大客車車首,將自己置於危險之中,進而在繞行系爭大客車的過程中失控自摔,其所為顯然與一般人通常採取之合理避讓措施有別,堪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9-1、401、473頁),均以路權為唯一判斷依據,漏未考量原告自陷危險,且超速行駛影響其操控能力,其作為與自摔結果之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形,尚難謂為可採。
㈢頂尖公司復以陳宗勇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為由,抗辯伊已善盡選任、監督陳宗勇之義務云云。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陳宗勇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僅能證明陳宗勇係具備駕駛職業大客車能力之人,尚不能證明頂尖公司對於陳宗勇之技術、性格是否適於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已有注意,頂尖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定期對司機實施勤前教育、在職教育,或有何派員督導情事,其抗辯容難採信。
㈣從而,陳宗勇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術後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4、37頁),堪認陳宗勇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陳宗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頂尖公司為陳宗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陳宗勇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事發經過,及原告係有路權之一方,陳宗勇未遵行燈號右轉,妨害原告行車動線,其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陳宗勇就系爭事件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29日事發時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213,441元,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9至42、43至44、45至54頁)。
查原告自事發時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因系爭傷害在高雄榮總就診,共支出費用193,781元,有高雄榮總112年1月5日函覆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加計原告於108年6月29日、108年7月18日、108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證明書費、X光拷貝費共4,443元(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及自108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108年10月8日在阮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15,217元(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合計213,441元,均屬因系爭事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賠償之。
㈡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支出醫療用品費2,317元,有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59至6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4、425頁),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看護,在住院期間(即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103,600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出院後半年內(共182天)由親屬半日看護,按半日看護每天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18,400元,共受損害322,000元等情,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5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自108年9月30日起仍有受看護之必要。
查: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6月29日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轉院至高雄榮總住院,於同年月29日行開顱血腫清除手術,於108年7月19日轉院至阮綜合醫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於108年8月18日在高雄榮總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顱骨補綴,於同年月26日離院,按其病情須由專人照護半年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榮總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堪認原告自108年6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半年(即至109年2月26日止)均有受看護之必要。
⒉又原告在住院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自行聘僱訴外人魏建美擔任全日看護,按每天看護費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03,600元,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⒊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24日起至出院後半年內(即至109年2月26日止)需受專人半日看護,有證人即其母董繁露證稱:原告出院時右半邊還是不能動,走路需人攙扶或使用助行器,也要有人餵飯、幫忙洗澡,白天由伊照顧,晚上則由伊丈夫照顧,約在109年2月底原告已回復到毋庸使用助行器,可以短距離自己步行,也可站立約5分鐘左右,也能自己吃飯,但唯恐原告摔倒,因此洗澡仍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足見原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6日(共182天)確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按半日看護每天1,200元計算,原告在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218,400元,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8年9月30日起毋庸受人看護云云,固提出原告之臉書貼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其中108年9月30日貼文載稱:「各位親愛的客人朋友們,LUKE回歸了哦」、「玩美、玩色、玩設計找LUKE」等語,並有預約電話及營業時間,嗣陸續於108年10月10日、同年月19日、24日貼文介紹流行髮色及燙髮樣式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僅能證明原告返家休養期間,已經可以使用電腦上網與客戶互動,尚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回復到足以實際執行燙染髮作業之程度。
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於6月2日、7月16日參加員工旅遊浮潛之臉書照片、貼文(見本院卷㈠第85頁),因前開照片、貼文之張貼年份不明,無從證明原告係在出院返家休養期間參與前開活動,尚不能僅憑被告片面臆測,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之損害共322,000元(計算式:103,600+218,400=322,000),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於事發時受僱於施勁羽即繆斯髮型設計,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98,650元,因系爭事件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1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83,800元,有薪資證明書、108年1月至6月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205頁),並有證人施勁羽證稱:伊與原告約定薪資係按當月業績50%計算,如果當月業績抽成結果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則按最低基本工資數額支薪,但如果沒有上班,就沒有保底的基本工資,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請病假1年,約在109年7、8月間回來上班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
查:⒈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自高雄榮總出院後半年(即至109年2月26日止),於109年3月17日回診,醫囑建議再休息3個月;
嗣於109年6月9日回診,則因其右側肢體無力,尚無法恢復正常工作;
迨109年9月1日實施腦部檢查,發現有不正常腦波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0至32頁),證人施勁羽關於原告回復工作時點之證詞,適接續在前述診斷證明書所稱109年6月9日診療休養約1個月後,並無違常,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1年)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堪信實在。
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9月30日起開始工作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98,650元,業據證人施勁羽證述如前,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08年1月至6月薪資給付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205、235至241頁),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應認實在。
原告主張伊倘未遭遇系爭事件,按其原有工作能力每月預期可得薪資收入達每月98,650元,據此計算1年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1,183,800元(計算式:98,650×12=1,183,800),亦屬可採。
㈤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損40%,依事發時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工作期間為31.75年,按每月平均薪資98,650元計算,共受損害9,152,193元(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係採抽成制,宜按其保底薪資即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始為適當。
查: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上肢可抵抗重力及外加阻力,較諸正常肢體虛弱,認知功能評估略低於同年齡及受教育水平之正常標準,並有中等程度職場社交功態障礙,經施以腦電圖檢查後,評估遺有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計算其全人障礙百分比後,按其年齡、職業別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40%,有高醫112年6月6日函附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2頁),應屬可採。
是按原告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98,650元,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喪失每月預期可得收入為39,460元(計算式:98,650×40%=39,460)。
被告雖抗辯仍須視原告持續回診追蹤病情,再次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自事發迄112年5月19日接受鑑定之日止,已近4年,其術後恢復情形應告穩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恢復過程有何異常,自無就同一待證事項重覆鑑定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後1年不能工作期間,已按全薪即事發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98,650元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覆計算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
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40年4月4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自事發後1年即109年7月起至140年4月止(首月計入,共30年又10個月),按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39,46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之損害額為8,846,158元(計算式:39,460×224.00000000=8,846,157.80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被告抗辯宜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損減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具備美髮技能,曾經參加髮型設計大賽榮獲臺灣賽區冠軍,有競賽獎狀為憑(見附民卷第124頁),按其工作能力執行美髮業務預期可得收入,顯然高於法定基本工資,自不宜採用法定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基礎。
㈥此外,陳宗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施勁羽經營之髮廊擔任美髮師,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98,650元,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
陳宗勇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
頂尖公司於111年度之營利事業淨所得為445,884元,名下資產總額為46,709,04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頂尖公司資產負債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10、137頁及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暨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傷休養達6個月,仍留有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之後遺症,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被告求予酌減,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213,441元、醫療用品費2,317元、看護費3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8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46,15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1,067,716元。
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陳宗勇僅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54,173元(計算式:11,067,716×80%=8,854,172.8)。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7,58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7,587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8,746,586元(計算式:8,854,173-107,587=8,746,58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46,586元,及其中6,783,584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0年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45頁送達證書);
其餘1,963,0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05、3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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