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吳明達部分: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吳明達」之
- (二)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下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三)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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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
黃冠傑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吳明達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440萬元未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明達部分: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吳明達」之簽名係黃冠傑所為,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則係被告公司員工陳明珠所刻,伊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下稱黃冠傑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44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黃冠傑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
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達與黃冠傑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被告吳明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另紙發票日110年1月19日、票面金額370萬元之本票(下稱37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77頁)為被告吳明達所簽發,該本票上之印文係使用其便章所蓋印,此經被告吳明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將系爭本票(下稱甲類筆跡、印文)及被告吳明達所簽發面額230萬元(下稱乙1類印文)、370萬元本票(下稱乙2類印文)各乙紙、被告吳明達當庭之簽名(下合稱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甲類印文與乙1類印文不同,甲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是系爭本票上「吳明達」之簽名固非被告吳明達所為,惟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與被告吳明達所簽發37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一致而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明達自應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他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吳明達雖辯稱系爭本票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係被告公司員工陳明珠所刻等語,然依陳明珠於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110年1月19日、110年10月13日兩張本票(即37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伊沒有親自與吳明達對保,1月19日契約及本票(即370萬元本票)對保時,伊打電話給吳明達,他表示費用太貴,叫伊要調整,到時費用調整好之後要簽的文件可以交給黃冠傑轉交給他,調整完之後,黃冠傑叫伊把文件給他,黃冠傑進去之後約5到10分鐘,就把文件給伊,其上就有吳明達的簽名及蓋章等語(該案卷第196至197頁),可見陳明珠並未持有被告吳明達於上開本票上使用之印章,被告吳明達亦未就其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44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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