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2492,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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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葉特琾
廖宏裕
被 告 王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2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4,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1392號車輛)行經國道10號由東往西方向至約1.9公里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保持間距及距離,適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1192號車輛)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與1392號車輛發生碰撞,1192號車輛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理賠車主新臺幣(下同)14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則以:被告並無過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過失責任尚有爭執,經查:⒈本件事故發生前1192號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則1392號車輛原行駛在中外線車道,原告在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16時1392號車輛偏左行使,此時左前方中內線車道有車輛,有方向燈聲音;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0時1392號車輛駛入至左方中內線車道上開車輛正後方,旋即持續偏左往內側車道行駛,有方向燈聲音;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4時1392號車輛車身已部分駛入內側車道,此時左前方內側車道有車輛,有方向燈聲音;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5畫面左側有另一台車輛出現經過,有方向燈聲音;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6上開另一台車完全經過1392號車輛車身,此時1392號車輛車身持續向內側車道駛入,有方向燈聲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8時1392號車輛車身已大部分駛入內側車道,方向燈聲音消失,與前方車輛約距離1個車身;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9出現碰撞聲及畫面晃動;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31畫面左側出現1192號車輛車身,再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流量大,各車車速均緩慢,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考( 見本院卷第51頁光碟)。

1192號車輛駕駛人於交通事故調查及附表中自陳因車多見前方減速跟著煞車,煞車時1192號車輛與前車約4至5部車之距離,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是倘以1192號車輛駕駛人之陳述,與前車約4-5部車身距離因1392號車輛駛入內側車道中斷,而1392號車輛駛入內側車道時與前車約1個車身距離,故1192號車輛應與1392號車輛相距約2個身車距離。

1392號車輛係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4開始緩慢駛入內側車道,當時天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應可注意1392號車輛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停止時,兩車均占用內側車道(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察覺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至其前方時,係採取向左行駛閃避方式,然1392號車輛係自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4開始緩慢駛入內側車道,距離兩造碰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33:29,約有4至5秒時間差,依1192號車輛駕駛人自陳行車速度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採取減速或停止之駕駛方式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非僅左偏行駛。

⒉原告固引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主張1192號車輛駕駛人難以注意車前狀況避免事故發生云云。

惟該覆議意見書係以1192號車輛駕駛人陳述與前車約4至5部車距離,對應當時速度有一定安全距離,因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減少避險距離,故難以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為原告無過失( 見另案本院111年度雄簡2362號卷第208頁)。

但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1392號非突發性變換車道,其變換車道過程約4至5秒,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前車之距離約1個車身,是其減少1192號車輛與前車之避險距離約2個車身,依1192號車輛駕駛人每小時20時至30公里緩慢之行車速度,應可煞停,而非偏左持續行駛。

覆議意見書疏未考量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減少之避險距離與1192號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是否足以反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過失。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1192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證明發生本件事故時,因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減少之避險距離致其無法反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1192號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影像但自行留存並未提供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

則依照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1192號車輛駕駛人自陳之前車車距與行車速度,堪認1192號車輛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⒊被告駕駛1392號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之1192號車輛先行,且當時天情視距良好,車流量大車速緩慢之客觀情況,被告應能注意內側車道上1192號車輛持續直行,原告疏未禮讓1192號車輛先行,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⒋審酌被告為變換車道之車輛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1192號車輛駕駛人係可預見被告變換車輛足以反應但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1192號車輛駕駛人為百分之20。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128元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1192號車輛理賠費用148,000元,並提出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原告固係以推定全損報廢理賠140,000元,惟此係原告與車主間依據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計算方式,原告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1192號車輛殘價達148,000元,是仍應以修復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費用。

1192號車料維修費用預估零件費用55,053元、烤漆板金工資58,484元,合計113,537元( 見本院卷第25頁)。

1192號車輛99年1月出廠,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告固定資產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零件費用已完全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9,17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53÷(5+1)≒9,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烤漆板金工資58,484元後為67,660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

依據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得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2號車輛維修費54,128元(67660*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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