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饒婉仟
訴訟代理人 王見文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王馨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馨曼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4,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拉扯原告,致其受有左胸壁瘀青10*4平方公分、左上臂瘀青3*4平方公分、左前臂瘀青2*2平方公分等傷害,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98元,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應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0,000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98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答辯則略以:原告本身就有精神疾病,先前即在精神科就診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傷害行為致體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等件為證,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事件偵審中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科醫療費用15,198元及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精神科就醫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15日至8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是否為本件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在112年5月12日函覆略以:原告前於門診接受治療,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及妄想症,自訴於110年5月遭受傷害,此事件後憂鬱症狀惡化,伴隨情緒低落、興趣減低、失眠、無價值感及自殺意念等因此建議於110年7月15日至8月13日住院治療;
原告原有之精神疾患可能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症狀加劇惡化,惟關聯比例建議安排司法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見原告在110年7月15日至8月13日因精神科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確係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原有之精神疾患惡化症狀加劇所致。
原告雖不聲請後續鑑定比例,惟原告確實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審酌原告本有數年精神疾患,及被告係徒手推擠原告致其受有體傷,傷害行為方式非屬殘暴,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非鉅,認原告因此至精神科住院治療之關聯性比例約為百分之30。
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含有膳食費1,430元,而此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飲食費用,非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是扣除膳食費後其餘醫療費用為13,768元(00000-0000),據此計算被告傷害行為之關聯性比例百分之30後,原告此部分請求4,130元(13765*0.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⒉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開體傷,並因此須入住精神科病房治療,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兩造為親人關係,因故未合發生本件傷害行為,未思及理性溝通協調,及兩造收入均非鉅,暨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原告原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元(4130+20000)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兩造家族間財產糾紛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