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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林士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 訴 人 王浩斌
訴訟代理人 楊子
被 上訴人 王建華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
上訴人林士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浩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有明定。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按其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89,5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見本院卷㈠第15、10頁),未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士薌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2房屋(下稱11樓之12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9,86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3元;
請求上訴人王浩斌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3房屋(下稱11樓之13房屋),並給付39,86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3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63元。
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2,854元,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元:⒈被上訴人訴請林士薌返還11樓之12房屋,訴請王浩斌返還11樓之13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審酌前開房屋乃同棟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均為69年8月15日興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44年),面積各為25.5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49頁,經換算總坪數各為8坪,計算式:25.53×0.3025=7.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參考與前開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復興一路49號5樓之9、復興一路49號11樓之16房地(下稱8樓之9等三筆房地)於110、111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287,699元、318,129元、200,119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68,6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6頁),據此推算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各為2,149,192元(計算式:268,649×8=2,149,192),佐以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111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118,600元,有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59頁),而前開房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9,基地面積各為1.01、1.01平方公尺(計算式:207×0.0049=1.014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611元,計算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之基地總現值各為152,117元(計算式:150,611×1.01=152,117.1),可知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各為43.81%(計算式:118,600÷[118,600+152,117]=0.4381),應按前開比例計算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各為941,561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2,149,192×43.81%=941,561.0152),爰核定被上訴人訴請林士薌、王浩斌返還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883,122元(941,561+941,561=1,883,122)。
⒉被上訴人訴請林士薌、王浩斌各給付39,86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11樓之13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3元部分,核其性質均為金錢給付訴訟,其前段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9,866元、39,866元,共計79,732元;
其後段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前述⒈⒉所示價額,核定為1,962,854元(計算式:1,883,122+79,732=1,962,8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7,73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元。
㈡林士薌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981,42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林士薌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對於①第一審判決命其命遷讓返還11樓之12房屋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為941,561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②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39,866元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39,866元;
③第一審判決命其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林士薌之上訴標的價額合計①②為981,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
㈢王浩斌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981,42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王浩斌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對於①第一審判決命其命遷讓返還11樓之13房屋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為941,561元,已如前述;
②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39,866元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39,866元;
③第一審判決命其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11樓之12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王浩斌之上訴標的價額合計
①②為981,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50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裁判費17,73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2元,而林士薌、王浩斌對於第一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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