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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億霖即王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另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5條,亦有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應以離被告住所地較近之法院管轄,亦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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