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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鄔麗珠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籍設高雄市鳥松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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