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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被 告 曾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ぇ民國109 年5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112年5 月20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え110 年7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7 月5 日起至113 年7 月5 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又依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 年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本金寬緩,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第4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3 個月利息。
詎被告自110 年7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本金合計176,719 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7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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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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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5月20日│ 76,719元│自110 年6 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自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年利率1.845% 計算。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10年7月5日 │ 100,000元│ 自110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11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週年利率1.845%計算。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 │ │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 │開利率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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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合計 │ 176,7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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