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465,2023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張閎勛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貳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3,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3,47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金福路時,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73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111,849元、看護費用67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650元、修建無障礙坡道25,500元,及系爭機車報廢受有損害29,700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另伊本有機會考取軍官,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受有預期薪資差額損失3,070,048元,末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8,000,000元,合計12,351,485元,於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8,013元,尚餘12,253,47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3,472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94,13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76,269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650元、修建無障礙坡道25,50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29,700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其餘自費病床7,600元、購買保健食品35,580元則應予扣除。

又原告未能提出需看護335日之醫囑,另原告能否任職軍官,僅屬未定之生涯規劃,而非已定計畫,且須先應試合格後,再等待職缺分發,目前仍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難認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欲右轉彎進入金福路時,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此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案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同意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94,13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76,269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650元、修建無障礙坡道25,50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29,700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納入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計算。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8,013元。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有考取冷凍空調裝修、工業配線、室內配線等執照,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40,04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專案工程師,月收入約36,000至38,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自費病床差額7,6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購買之保健食品35,5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天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考取軍官致期待薪資減少部分有無理由?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精神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規定逕行右轉彎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支出費用單據、發票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4,13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用76,269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650元、修建無障礙坡道25,500元、系爭機車報廢損失29,700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合計748,257元,被告亦同意納入其應賠償之責任範圍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自費病床差額7,6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9日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因施行移除左大腿股骨骨釘骨板手術,而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治療,而支出自費病房費用差額7,600元云云,被告則以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

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原告前次於111年5月19日施行「移除鎖骨及髕骨內固定器手術」係入住高榮醫院之3人房,其住院證之注意事項第3 點亦敘明「二人房或單人房須另付病房差額」(見簡字卷第73頁),如非高榮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升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高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見簡字卷第222頁),可見有「自繳費用病房費7,600元」及「健保點數病房費5,789點」,該情形應屬原告自行決定入住自費病房,尚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7,600元,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購買之保健食品35,58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購買「MOVE FREE益節錠」、「挺立鈣強力錠」、「Natrol維生素C」、「鎂溶易口腔崩散微粒」、「飛活固鎂植物膠囊」、「媞嫄娜娜」、「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等保健食品食用以利恢復云云,惟上開各品項既非藥品,亦非經衛生福利部健康食品查驗,取得登記許可之「保健食品」(即標有「衛部健食字第A00000號」、「衛部健食規字第000000號」,經評估確立產品具保健功效),至多僅能認屬食品中之「營養補充品」,復無醫囑指示服用,則原告未能證明其服用該營養補充品與修復系爭傷害間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天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計335日需專人看護,並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70,000元云云,然原告實際需人看護之狀況,其因系爭傷害於110 年2 月21日至高榮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110年3月2日離院後,宜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嗣於110年9月5日入住高榮醫院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骨折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10年9月10日離院,應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第16頁),可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為6個月,復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6×30=360,000),扣除被告前所不爭執之180,000元,應再給付原告18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考取軍官致期待薪資減少部分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如預期生涯職業規劃考取軍官,因此受有軍官月薪資48,000元與現職薪資36,000元之差額損失3,070,048元云云,惟原告現職為志願役軍人,有其薪資明細在參(見簡字卷第71頁),復參考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專業加給表記載,原告領取本俸10,910元、專業加給16,130元,應為一等兵身分。

又以原告所主張之考取軍官月薪48,000元估算,如係考取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參考國防部「民國110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內容,其中柒、成績評定與錄取規定,係採計智力測驗、全民國防測驗加分及特別加分等3項成績總分,依成績績序錄取。

總分相同時,依智力測驗、全民國防測驗、特別加分之順序,較高者優先錄取,如皆相同時,依智力測驗題目類型之順序,較高者優先錄取,如再相同時,則予以增額錄取;

口試或電訊發展室專業專長測驗等任一項目未達合格基準者,不予錄取;

任一考試項目缺考,不予錄取。

另關於體能鑑測部分,第壹條第二項第(二)款:在營志願役士官及志願士兵鑑測項目為1年內國軍基本體能鑑測成績合格者(均不得使用替代項目);

其中志願士兵可採計旅級單位(含比照)鑑測合格成績;

第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報名應附資料之在營人員體測證明文件為1年內國軍基本體能鑑測中心或所屬旅級單位(含比照)鑑測成績單影本。

足見原告就業並為志願役職業軍人,其基於個人職涯規劃意欲考取軍官,縱受有系爭傷害,仍未必不符前開簡章內所定體檢、體測標準,倘未受有系爭傷害,如應試成績不甚理想,亦未必能如願考取軍官資格,進而入學再經訓練成績合格任職及領取相對應薪資,實難認屬已定之計畫,即非民法第216條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或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精神痛苦,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㈣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8,013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30,244元(計算式:748,257+180,000+500,000-98,013=1,330,24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0,24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系爭機車報廢及其他財物毀壞等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

又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經被告同意全數納入賠償範圍計算,裁判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