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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莊麗香
被 告 張大中
張大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邀同被告張莊麗香、張大中及張大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51%機動計息(現為3.3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5條,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70,59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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