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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光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幸蓁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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