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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吳美心
被 告 顏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4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田街10巷南往北向行駛,行經瑞田街10巷2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左後方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同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左足、左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528元(含推拿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80元、就醫車資3,770元。
又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維修費用須費3,437元(為折舊後零件費用),並經訴外人即系爭電動車車主吳忠憲將上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原告。
又原告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失1,900元。
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2,185元,共計受有損失2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靠右側行駛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就聖和中醫診所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亦未達27,528元。
又原告主張就醫車資部分,就聖和中醫診所部分,要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主張受有1,900元之損失亦已超過安全帽之合理價格。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瑞祥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醫療費用及推拿費用共4,266元(惟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27,52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8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車資共620元。
㈤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須費3,43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瑞祥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醫療費用及推拿費用共4,266元等情,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瑞祥醫院112年5月25日瑞祥病字第112052501號函、112年6月29日瑞祥病字第112062901號函暨病歷資料、高雄市立中醫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中醫總字第11170193700號函暨病歷資料、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7至32、35至36頁、本院卷第79、111至189、303、313頁)。
上開醫療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332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聖和中醫診所就醫,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4至17頁)。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有至聖和中醫診所就診,然原告110年2月至110年3月於聖和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因為慢性鼻炎、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胃及十二指腸疾病,且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即因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持續就醫,有聖和中醫診所病歷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05頁),則原告之就醫原因顯與系爭傷害無涉,要難認定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其醫療醫療費用共支出27,528元,然並未提出逾前開被告所不爭執金額(4,266元)之費用單據,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4,766元部分,即難認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貼布、藥膏,共支出1,180元等節,有發票單據足參(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自屬有理。
㈢就醫車資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支出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之就醫車資6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332頁),則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
至原告另請求110年2月16、18、23、25日、110年3月2、9、11日,至聖和中醫診所之就醫車資3,150元,然原告至聖和中醫就醫治療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請求上開車資費用,即屬無據。
㈣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⒉經查,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為4,024元,有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前揭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次查,系爭電動車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後為3,4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是系爭電動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3,437元。
再查,系爭電動車車主吳忠憲將前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讓與原告乙節,並有系爭電動車購買單據、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9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3,437元,自應准允。
㈤安全帽損失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
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然配戴安全帽於頭部,且未見該安全帽有何破損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自難認定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故損壞,是其請求安全帽損失1,900元,礙難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需一定期間治療、恢復等情,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瑞祥醫院112年6月29日瑞祥病字第11206290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頁、本院卷第313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其日常生活並受影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市政府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家管、經濟來源為配偶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
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相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21,5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66元+醫療用品費用1,180元+就醫車資620元+系爭電動車維修費用3,437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21,503元)。
㈦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瑞田街10巷南向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的右前方有一台腳踏車突然左轉,我來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見警卷第27頁談話記錄表);
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騎在被告左後方,車禍前距離被告很近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68號卷第16頁)。
參以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31至3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道路左側,並未靠右行駛,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332頁)。
則原告如有靠右行駛,並保持即與被告腳踏車間之安全距離,縱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原告即可能避免與被告腳踏車發生擦撞,洵堪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六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四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02元(計算式:21,503×6/10=12,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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