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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劉振德
被 告 謝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森梅之配偶,林森梅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19,500元)予原告,並由被告簽名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
詎系爭本票到期,經原告向林森梅提示,均獲未付款,是被告自應負本票保證人之責,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
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及第61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記載「保証人」,已表明保證之意旨,自應與被保證人即發票人林森梅同負票面金額共計7,819,500元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19,500元及自各該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1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867881 109年7月1日 110年12月16日 6,500,000 2 270645 109年8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113,000 3 270648 109年11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113,000 4 867888 109年12月18日 110年4月16日 870,000 5 867876 109年12月27日 109年12月31日 17,500 6 867883 110年1月18日 110年2月18日 103,000 7 867885 110年2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1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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