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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蔡隆拴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被告提起再審之訴(109年再微字第3號,原確定判決案號為108年小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再審合議庭於110年12月29日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廢棄原判決(即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判決)發回本庭,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0所示之攤位(面積七點二七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民事卷內第193頁,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以高市地新測字第10870819400號函文檢送之複丈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10之攤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其後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之1第2項及第439條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上開攤位每月租金為3,000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兩者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占用攤位之事實,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151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4907建號建物(下稱4907建號建物)、21204建號建物(暫編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1204建物),並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該等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0所示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面積7.27平方公尺),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備位聲明縱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得聲請核定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000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攤位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附屬物或附合物,與4907建號建物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系爭攤位已因附合而成為原告所有4907、21204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D10攤位。
另21204暫編建號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原告因拍賣取得21204建號建物所有權,系爭D10攤位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附屬物或附合物,與21204建號為一整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D10攤位。
如認原告僅因拍賣取得21204建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D10攤位。
㈢原告因拍賣取得21204、4907建號建物,系爭D10攤位亦為原告拍賣取得範圍,被告自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108年3月27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攤位位於商業區,生活機能良好、鄰近信義國小,應以每月3,000元為適當。
㈣如認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或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為有權占用,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439條規定,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000元(卷第327頁)。
先位聲明(卷第315頁):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0之攤位(面積7.27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核定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D10之攤位(面積7.2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000元。
㈡被告應自108年3月27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向行政執行署依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21204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行政執行係以陳藝元、陳福財為執行義務人,系爭21204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由張全發57年間出資興建並申請作為店舖市場使用,中正市場內各攤位起造人為「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57年9月2日動工、58年4月30日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店舖、市場、貯藏室,並於58年5月14日開始營業;
且第一手買受中正市場攤位之人簽立之「民營中正市場攤位賣渡證書」出賣人均為張全發,可證所有攤位均係向張全發購買取得,且轉讓均以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變更為依據,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起造人張全發所有,並非訴外人陳鬧化遺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陳鬧化遺產,陳鬧化非系爭21204建物所有權人甚明,其繼承人陳藝元、陳福財亦無從依繼承取得系爭21204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行政執行署未點交系爭21204建物,拍賣公告亦載明不點交,可見迄今仍未交付,原告未受領交付而取得占有,處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無所謂無權處分、善意信賴取得之問題,至多僅成立出賣他人物之債權契約而已。
㈡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攤位所有權人之事實;
系爭攤位具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有獨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卷內台電高雄營業處函,該卷第245頁)及個別之房屋稅籍且依法繳納房屋稅,應得類推適用建築物區分所有之規定,承認區分後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獨立交易客體。
陳鬧化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可由市場營業外觀知悉1樓係起訴人張全發有事實上處分權,仍同意買受及允許市場繼續營業,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及第426條之1,認中正市場1樓起造人及其受讓人對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權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被告自前手有償取得D10攤位之專有專用權能,本於債權物權化衍生之法理,應得對抗透過拍賣程序取得中正市場1樓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
被告繼受取得D10攤位之基地使用權源,亦得類推適用基地租賃及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㈢若認系爭攤位非獨立建物(被告否認),亦屬系爭21204建物之一部,而為房屋租賃之一種,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又縱認係定期租約,且逾20年而縮短為20年,亦因系爭租約出租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無權占用(被告否認),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原告聲明未主張遷讓後返還土地,僅請求遷出,故應認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遷讓請求未在其聲明之列,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攤位又不請求返還土地,其土地返還之主張有無訴之利益,亦非無疑。
又被告與前手均係有償取得系爭攤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不動產公示外觀,原告自應受契約約束而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原告惡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目的在排除被告占有,進而影響被告於系爭攤位維生之生存權,對被告權利損害甚大,原告所為應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其請求。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兩造同意引用本院110年簡上字第6號不爭執事項(卷第435頁、第471頁,僅就部分非系爭攤位主張不應列入)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1.陳鬧化於60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367頁)。
2.陳鬧化於64年5月27日以新建為原因,就4907建號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
3.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經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27日登記(拍定日為108年2月19日,有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卷內行政執行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函文、拍定金額附表可參,該卷第179頁、第237-239頁)。
4.中正市場1樓(即21204建號建物)以「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為起造人,於58年4月30日興建完成,獲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59-365頁),並於58年5月14日開始營業。
5.系爭攤位之房屋稅籍於60年9月29日登記為「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80年間登記為張勇隆、81年1月登記蔡隆仁等二人1/2、94年3月29日蔡原福等三人繼承取得1/4,被告原應有部分為1/2,後蔡原福與蔡黃素月於94年4月20日贈與應有部分各1/4予被告,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攤位所有人,有本院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卷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8年8月9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8786188號函及附件可參(該卷內第49-53頁)。
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907建號建物即中正市場第2層、地下層之面積各為382.25平方公尺,而系爭21204號建物即中正市場第1層之面積亦為382.25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卷內可參(該卷第83-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21204建號建物即中正市場第1層包括公共走道及攤位等情,亦經本院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於108年10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該卷第157頁),並有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可憑(該卷第163-169頁、第191-193頁)。
又系爭攤位固包括不鏽鋼檯面、樑柱、水泥矮牆等固定設施,然與其他攤位或公共走道間僅有零星柱子、矮牆區分,並無完整牆面、門扇或類似構造物與外部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欠缺與外界即中正市場第1層其他部分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足認系爭攤位非直接與外界相連,其進出外部聯絡均須經由21204建號建物,且系爭攤位係集合市場中攤位之一,以市場聚落之集合發生經濟效益,系爭攤位本身僅為水泥平台;
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攤位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系爭21204號建物之一部。
且系爭攤位既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與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稱:「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等內容尚有未合,亦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之性質(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顯然不符,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等區分所有建物規定之餘地。
被告抗辯應類推建物區分所有之規定,具有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即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21204號建物為中正市場第1層,系爭4907號建物則為中正市場第2層及地下層,有建物謄本可考( 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卷第85頁)。
而系爭21204建號建物之天花板為4907建號建物地板之一部,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參,足認系爭4907號建物第2層如無系爭21204號天花板為其地板支撐,將無從單獨存在,二者間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應視為一體。
又系爭21204號建物之對外出入口係藉由周圍透天房屋未相連之處聯外,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可參( 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卷第159至169頁、第191-193頁),足見系爭21204號建物為一開放之市場空間,各出入口並無完整牆面、門扇或類似構造物與外部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21204號建物並非獨立建物,而係系爭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490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所及。
陳鬧化係於64年5月27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907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21204號建物(含系爭攤位)係系爭490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系爭21204號建物因附屬於4907號建物而由4907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系爭21204號建物(含系爭攤位)之所有權。
㈤再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
又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中正市場係張全發起造,非陳鬧化出資興建,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惟並未就張全發出資興建一事舉證證明。
參以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邱世明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陳稱:(中正市場)當年是地主陳鬧化將市場連同攤位蓋好等語,亦有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附註說明為憑(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卷內第177頁)。
邱世明既係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就中正市場興建之過往情況應有相當認識,其陳述應足採信。
至於使用執照起造人之記載,固以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為名義人,非自然人張全發,然斯時之中正市場是否有以自身名義出資興建,尚難由行政管理措施記載事項之起造人記載得知。
依上所述,應認系爭4907號建物(包含21204號建物及系爭攤位)均係陳鬧化所出資,被告抗辯非陳鬧化出資興建中正市場,並無理由。
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經行政執行,依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並於108年3月27日登記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行政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已分別載明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系爭4907建號建物,則原告為4907建號建物(包括系爭21204號建物及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㈦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中正市場攤商均係自張全發處輾轉受讓使用權,被告係輾轉受讓繼承系爭攤位,現為系爭攤位占有使用人等事實,有上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表(108年雄小字第2652號卷第49-51頁)為證,並經原告提出民營中正市場攤位賣渡證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37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攤位為系爭21204號建物之一部,系爭21204號建物又為4907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屬4907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等,均已如上述,被告並無單獨取得系爭攤位所有權之可能。
參以原告提出中正市場其他攤商曾與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簽立賣渡證書記載:買受該攤位以後,不得再請求土地價款及租金,永久由受讓人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契約內容亦僅記載買受人對於賣渡人取得攤位之永久使用權,非買賣所有權甚明。
而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非系爭4907建號建物(含21204建號建物、系爭攤位)所有權人亦如上述,縱被告因受讓繼承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亦僅對於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具有債權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不得對於系爭4907號建物現在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㈧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借貸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係輾轉受讓繼承系爭攤位使用權,已如上述,而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出具予其他攤商之上開賣渡證書載明不得再請求租金等語。
被告自陳證人陳蔡夜枝曾於另件108年雄簡字第22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該事件被告訴代詢門中正市場是不是會請人打掃及收垃設,所以會跟每個攤位收清潔費時,證稱確實一開始由張全發出來收,最後由陳鬧化出來收等語,參以本院110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提陳鬧化之子陳藝元亦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陳稱中正市場每個攤位收取使用費每月數百元...另有清潔費是每天收的,收取的費用就交市場管委會等語,及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7條約定略以:本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攤商)應加入本會會員,入會後按月繳納環境清潔規費400元及30元等語,並參以中正市場管理員陳昭盛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陳稱:(市場經營有繳納租金?)攤位付房屋稅及收清潔費,應無攤位租金等語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7頁);
足認各攤商給付予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之費用為清潔費,陳鬧化與攤商間並未與各攤位另行約定使用對價,與租賃契約尚屬有間,依上開判決意旨,無民法第425條,亦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
又系爭攤位為系爭21204號建物之一部,21204號建物又係4907號建物附屬建物,均屬4907號建物所有權所及,已如上述,而系爭4907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前均屬陳鬧化所有,亦如上述。
要無系爭土地、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而被告僅自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處輾轉受讓繼承系爭攤位,系爭攤位或21024號建物或4907號建物,與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是自無民法425條之1、第426條之1及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為無理由。
㈩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在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借用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與前手均為有償取得系爭攤位,且就事實上處分權區分客體業以「D10」攤位之形式現實化具體化表現於外,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且具獨立市場交易價值,為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應將之與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效果等量齊觀,而得以對抗其餘事實上處分權之繼受人始符現行傳統市場攤位轉售之交易實況,原告惡意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目的在排除被告營業維生之生存權,對被告損害甚大等(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
惟查,依行政執行署拍賣公告註記係記載「…中正市場攤位是由原地主陳鬧化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使用,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
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暫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
至於拍定後,攤販與拍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請投標人注意」(108雄小2652號卷第177 頁) ,是拍賣公告僅陳明使用現況及不予點交之理由,並未認定拍定後占有之攤商仍屬有權占有,且已註明有關權利義務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且拍定、買受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受讓由第三人本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契約占有使用之標的之情節所在多有,受讓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個案情節依法認定,非當然產生默示第三人得繼續占有之法律效果,被告係經拍賣取得,非原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者為規避與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者之約定,為達使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目的,而使原告取得拍賣標的之不動產。
是原告基於所有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基於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惡意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目的在排除被告營業維生之生存權,對被告損害甚大,亦未舉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末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攤位屬於21204號建物之一部,21204建號建物為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均如上述。
則系爭攤位屬於已登記之不動產4907號建物,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攤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8年3月2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及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3月2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攤位及土地之實際狀況及面積,暨其近中正三路、捷運信義國小站,附近交通及商業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3,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8年3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方法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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