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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地之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霞
相 對 人 陳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六四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補字第一五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7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號裁定,第三人陳翊萍等人應墊付聲請人關於澎湖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之訴訟費用及衍生之利息,然陳翊萍等人前又將該訴訟費用及衍生利息之請求權讓與相對人,則依民法第344規定,債之關係消滅。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補字第152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澎湖地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0萬8,09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6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代理公庫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另於111年8月16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關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
是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1萬3,313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辦案期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二審總計2年10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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