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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勇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雄補字第二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許小寶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17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聲請人出資興建,實際上之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補字第252 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雄補字第252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系爭房屋為執行部分,即屬有據。
至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有聲請對系爭房屋內之家電等有價值動產為強制執行,此既已溢脫出聲請人所提起第三異議之訴所之訴訟標的範疇(即系爭房屋),自不在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之範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又就前揭准許部分,為確保相對人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雖未經鑑價,惟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900元,本院認為以此作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依據,尚屬適當,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數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斟酌本院110 年度雄補字第252 號事件至定讞所須之期間,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5,000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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