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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蔡藤清
蔡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李方貴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3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景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暨請求被告蔡景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據本院依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最近1期(111年2月)之每坪交易單價為238,906元,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56平方公尺,約為17.24坪,交易價格應為4,118,739元(計算式:238,906×17.24=4,118,739),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按蔡藤清之應繼分比例為1/3,計算蔡藤清之應繼分價額為1,372,913元(計算式:4,118,739×1/3=1,372,913),另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360,961元,依前揭說明,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0,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90元,尚應補繳9,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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