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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乙○○、丙○○共同宣布相對戶喪繼承權」,並未具體特定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亦未具體特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請求之聲明內容,嗣原告於同年8月3日僅具狀表示:「1.依雄院洪法官等學長實務判例,劉甲○○等團夥喪繼承權部分宜移送家院受理。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而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亦移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卓處,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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