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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正、林清賢、林清宮、林清睿、林淑旭、林淑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林清正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林清正、林清賢、林清宮、林清睿、林淑旭、林淑惠間就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又系爭不動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9,250元,則依被告林清正之應繼分比例1/6,計算被告林清正之應繼分價額為351,028元(計算式:3,159,250×1/9=351,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26日止債權總額為192,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92,010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1㎡,權利範圍為全部。
3,101,85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57,400元 合計 3,159,250元
附表二: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8,333元 計息本金48,333元 利 息 143,177元 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48,333×19.71%×(9+305/365)=93,6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8,333×15%×(6+301/365)=49,479 程序費用 500元 合 計 192,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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