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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林永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專、林雅玫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參照)。
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
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3項代位請求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債權應加計相關利息(請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1 年1 月11日);
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林世專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
另第3項聲明係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林世專行使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足供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林蔡德壽之遺產總額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本金加計相關利息,計算迄日如上所述);
併陳報全部遺產,按被告林世專應繼分計算之現值、被繼承人林蔡德壽之除戶謄本、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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